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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行为的效力认定

来源:钟秀律师事务所|作者:马艳超|时间:2020-10-29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或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一直是该优先受偿权最大的争议点之一,目前主流的观点有三种:

一是可以放弃,其主要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诚信原则等;

二是不可放弃,其主要的理论基础是立法目的以及该权利背后所隐含的社会公益性;

第三种观点则是综合了前述两种观点,认为在提供了其他担保的前提下,该放弃行为有效,否则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权利,但民事主体并非对自身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均享有无条件的处分权,其处分权应当受到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权利本身是否包含着某种义务的履行,即权利是否包含着某种公益性。二是权利的处分是否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当权利的处分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公正,有违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时,该种处分就应当受到限制。

具体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首先该优先受偿权不仅涉及承包人的个人利益,还涉及建筑工人的社会公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虽然是承包人,但其请求的利益却并非仅仅是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立法的本意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取得建设工程价款后发放给建筑工人,其涉及的材料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取回权的性质,而工人工资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因此,该权利侧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该权利包含着义务的履行,具有社会公益性。如果允许承包人人已放弃优先受偿权,无疑牺牲了对建筑工人工资权利的优先保护,明显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当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权相互冲突时,社会利益的保护无疑优先于个人处分的自由。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若允许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则违反了立法初衷。由于银行和发包人的处于强势地位,若允许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实践中这种操作将会大量涌现,实质上就架空了立法所确定的优先受偿制度,致使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我国当前社会所强调的保护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立法初衷。

最后,承包人在建筑行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有些施工人在激烈的竞争中为了承揽到工程不得不接受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的苛刻条件,而这种预先放弃行为又可能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故承包人的这种放弃显然是显示公平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尽管承包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违背真实意思或显示公平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很难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一是由于举证困难,二是撤销权具有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建设工程项目一般耗时长久,等到工程项目竣工时,承包人已丧失撤销权。

但是,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绝对无效。如果损害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特定法益,则应属无效,但如果有一定的担保措施确保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实现,则承包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