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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 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

来源:未知|作者:王晖|时间:2020-10-29

工程监理是指接受发包人委托,依法依规帮助发包人监管工程施工。对于有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工程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应看签字或盖章是否获得发包人的授权;同时对于监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还应从民事证据角度考察其效力,情况较为复杂。本文特对此进行研究分析。 

一、工程监理的概念、职责和合同地位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以下简称“监理规范”)第2.0.2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监理规范》第1.0.5条规定:“在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范围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涉及施工合同的联系活动,应通过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第3.2.1条对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包括: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开复工报审表,签发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和复工令;组织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组织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和审核竣工结算;组织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处理工程索赔;组织验收分部工程,组织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等。 

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 

1.监理人系受发包人委托,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进行管理,其权限来源于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不能超越发包人授权范围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2.监理人的职责是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工期、工程变更和索赔、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相关事项进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意见; 

3.监理人不得损害发包人利益,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 

二、监理人是发包人的受托方,其签字或盖章文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确定 

监理人参与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权利来自于发包人的委托,因此监理人是发包人的代理人,是发包人意见的执行者和权益的维护人。如果监理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监理人签字或盖章文件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监理人签字、盖章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则该监理人签字或盖章行为不能视为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案例1:(2016)黔民终416号案 

贵州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予以确定,进行结算。本案合同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确定,价格约定为固定单价,该单价为综合包干价。在施工工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应征得建设方的同意,但虹桥工程处未提出证据证明工商职业学院同意增加工程量,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的合理性,而仅凭工程量现场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但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等”,故工程量的增加不属于监理签证范围,监理单位对增加工程量的签证,不能代表建设方认可工程量的增加。虹桥工程处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签证范围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于监理的条款,是建设方将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员与监理范围的告知施工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独立的合同条款,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三、监理人没有代理权限,但构成表见代理的,监理人就工程相关事项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工作签证审核代理权未作出约定,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监理人有代理权限的,其签字或盖章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5:(2015)银民终字第1151号 

黄建燕上诉称其并未授权李天鹏代表其与银川三建签订26份“经济签证及变更”,“变更签证”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2012年4月6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李天鹏代表黄建燕与银川三建签订合同,且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收据、工程竣工资料、遗留问题整改验收单上签字。黄建燕称李天鹏仅作为监理人员对工程监督,但在李天鹏代表黄建燕与银川三建签订合同后,黄建燕并未告知银川三建李天鹏作为工程监理不能变更合同。李天鹏在工程施工中的具体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银川三建有理由认为李天鹏在经济签证及变更单上签订代表黄建燕。黄建燕认为经济签证及变更单是因银川三建错误施工造成的返工、错购材料的项目,而不是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项目,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监理人签证代理权既未明确授权亦无任何限制,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以实际行为对仅有监理人签字的签证文件予以认可的(如在进度款中予以计取等),则承包人可以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监理人具有签证代理权限。 

三、未经特别授权,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签证文件若涉及到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该签证文件可以作为证明工程变更、工期延误、索赔等事实发生的证据 

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发包人的经济决策内容,与工程施工不同,且涉及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重大利益。在无特别授权时,监理人签字或签证文件的内容如果涉及到工程价款结算,对发包人是否有约束力呢?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监理人在签证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代表发包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该认可其法律效力。其理由为:监理人系受发包人委托组织审查和处理工程签证文件,因此除非合同对监理人签证代理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否则应当将监理对工程签证上工程变更的事实和价款结算等进行审核、认定的行为纳入代理行为 

案例2:(2018)最高法民申6042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签证单是否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问题。达世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工程签证单未经达世公司和设计单位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元宏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量变更增加的签证均由达世公司或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烟大监理公司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监理职权的约定,达世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部分或全部行使达世公司的权利,除无权解除合同中元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外,并没有对监理机构的权限进行其他限定。因此元宏公司根据烟大监理公司提供的设计后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烟大监理公司有权代表达世公司对元宏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达世公司与烟大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监理权限的约定并不能产生约束元宏公司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 

即便未经发包人授权,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签证文件也能够作为证明发生工程变更、索赔事件等客观事实的民事证据。但是,未经发包人授权,监理人无权代理发包人作出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类签证文件上载明的工程变更、索赔事件等客观事实发生后的法律后果,比如费用计取、工期顺延的天数等应由发包人作出意思表示的经济决策行为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我们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其一,未经特别授权,监理人不能代理发包人对工程签证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签证实际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所达成的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的协议,对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会产生认可、放弃及变更的效力,因此属于特别授权的范围,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其二,监理人在工程签证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系根据监理合同及法律法规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其签字或盖章文件系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形成的工作记录,能够客观反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证明工程变更、工程质量、索赔事件等事实发生的民事证据 

其三,未经特别授权情形下,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是基于监理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见证了客观事实的发生,而不是基于发包人的代理行为,因此监理人无权代理发包人作出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仅有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的签证文件中涉及合同变更的经济决策内容如工程价款计取、工期是否顺延等,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则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反之,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3:最高人民院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案例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88号 

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4月26日签证单(施工方、监理方均签证盖章,建设方未签字盖章)的签证内容及监理方的签证意见表明,淦龙公司在具体10项分包项目中使用了刘某某的材料属实。虽然淦龙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在签证单中签字盖章,但是,监理方在该签证单中签证意见能够代表建设方对工程现场的工程量等事实内容进行核实、签证,属于其职责范围。同时,监理方的签证意见亦明确载明项目内容属实,但如何计价付费请工程部审定”。据此,监理方的签字、盖章行为仅能对该签证单中工程量的产生的确认,至于如何计价付费,属于建设方与施工方协商的内容,监理方在未获得建设方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建设方对该签证单中计费标准的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的计取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对于鉴定机构根据《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按分项工程费的3%计取,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总结】 

有监理人签字或盖章的签证文件是否对发包人有约束效力,需要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第一,监理人是否获得了发包人授权,监理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签字或盖章的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监理人没有代理权或明显超出授权范围的,其签字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第二,监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限,但构成表见代理的,监理人就相关事项进行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仍然具有约束力。 

第三,监理人超出授权范围签署的签证文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工期延误等客观事实发生的证据,但涉及到工程价款结算等经济决策内容的,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