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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莹:公司资不抵债时,追加股东的若干情况分述

来源:未知|作者:张莹莹|时间:2020-11-27

公司资不抵债时,追加股东的若干情况分述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取消了关于股东法定最低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的要求,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新的法律规定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门槛,甚至有调侃说“1元钱可以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更叫便捷的同时,也伴随有一定的风险。司法实务中,经常会约定,权利人在诉讼中赢得了官司,确无法得到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补偿,本文将就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予以分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以追加股东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人,或依法对出资承担连带最责任的发起人,可以追加;2、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可以追加,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3、股东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该转让前的原股东、依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均可追加。

        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如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未到,能追加该股东为债务人么?实务中的判例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债务人。该观点认为,在认缴制下,约定认缴期限的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如果追加未届履行期的股东,突破了公司认缴制的规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不应提前。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即应当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在认缴期内追究期出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也是对社会公布其要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直接影响相对放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决定,因此当债权人债务无法实现的时候,应当追加尚未届期但已认缴的股东承担债务责任。

        在我们司法实务中会遇到,有些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有三十年、五十年、甚至更久,如果股东故意为之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我认为应当追加认缴期内的股东,这其实和打破公司面纱是一个道理,如果只是一味的一方的利益,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因此需要适时的灵活适用法律。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如果股东涉嫌抽逃出资,债权人也有权利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比较容易辨明,通过调查公司账目即可发现。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如果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之前已转让股权,并完成法律规定的手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个人认为,如果股权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转让,新股东也依法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则不应追加;如果转让程序合法,但新股东没有依章程约定出资,则应追加原股东,因为不能排除二者联合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实际案例中有当事人被法院依申请追加。

          基于现状公司设立、经营比较开房的环境,债权人可以熟悉上述几种情形,在符合情况下依法追加债务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