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沛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怎么办?
来源:钟秀律师事务所|作者:于沛东|时间:2020-11-11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罚息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基本事实:
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益通公司与被告装备公司签订六份电子称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1351100元。合同均约定了设备数量与价格,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的30%,电子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总价款的6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08年底最后一次合同的质保期已超过。但装备公司应付货款截止2008年底仍拖欠532450元。2011年5月益通公司向装备公司发来欠款数额为532450元的《确认函》,《确认函》中仅表述了欠款本金数额为532450元,未提及是否支付利息,装备公司回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2年6月,益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装备公司及其装卸机械分公司:
1、给付拖欠的货款532450元;
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底利息为123926元)。
判决:
本案中,对于装备公司应当向益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2450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保护,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益通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装备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益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2450元及利息6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