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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启红:虽案由不同但实则系同一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来源:刑辩律师网|作者:余启红|时间:2020-11-02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要旨:

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与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案件的讼请求涵盖在前诉案件中(该诉讼请求在前案中未得到支持),虽然两案案由不同,但实质上系同一诉讼。法院据此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王一兵、石狮市奥通商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535号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一兵,男,满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王一兵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奥通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港城外新村。

法定代表人:蔡哲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

负责人:盛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一兵因与被申请人石狮市奥通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一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与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民初614号案(以下简称614号案)构成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两案标的不同。614号案案由为海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案由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二,法律依据不同。614号案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三,诉讼请求不同。614号案请求的是工伤赔偿,在本案请求的相关民事赔偿并未在614号案中得到实体审理,且614号判决明确指出侵权赔偿相关的民事赔偿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并未在614号案中得到支持。法律明文规定受伤员工在得到工伤赔偿的同时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不存在一案再理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二)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违规。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质证环节,又在庭审前将陪审员叫到庭下耳语,开庭时不让陪审员听王一兵陈述事实经过;庭前没有提供奥通公司的答辩状;王一兵申请调查安全生产事故,未进行调查就直接作出裁定;违反法庭辩论顺序,让奥通公司先发言,不让王一兵发言,没有给王一兵辩论机会。第二,王一兵于2019年1月28日接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95号受理通知,该院要求在十日内提交回执、代理词和相关证据。王一兵按时提交相关材料,但二审法院在未收到该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二审裁定,没有真正进行审理。(三)奥通公司已于2018年8月4日支付321167.06元,证明王一兵工伤成立,奥通公司承认工伤事实。614号判决认定王一兵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25%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和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项目范围内,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王一兵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一兵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王一兵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认定本案与614号案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王一兵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原审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与前诉614号案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均主要为原告王一兵起诉被告奥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与前诉614号案诉讼标的相同,均为王一兵就其工伤事故向奥通公司起诉请求相应赔偿,虽然两案案由不同,但实质上系王一兵就同一人身损害事实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再次,王一兵本案的诉讼请求涵盖在前诉614号案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一兵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奥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25%的赔偿金、船东保赔保险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04104.75元;614号案诉讼请求为,赔偿工伤待遇款项2921856.3元、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21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医药费9万多的25%。厦门海事法院作出614号判决判令奥通公司赔偿王一兵321167.06元,其中包括医疗待遇、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往返路费等。对王一兵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31242元、医药费25%的赔偿金以及营养费,该院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可见,王一兵已经在614号案中请求判令奥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25%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但未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王一兵基于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再次向奥通公司提出诉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一兵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一审、二审程序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王一兵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王一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一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原文:最高院:虽案由不同但实则系同一诉讼属于重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