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主张过往赡养费是否有期限?
来源:钟秀律师事务所|作者:于沛东|时间:2020-10-30
田某1等诉田某2赡养纠纷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17)皖1503民初3583号
原告:田某1。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2。
原告田某1、马某与被告田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马某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德才、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田某2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马某诉称:被告系两原告长子,被告长年不赡养两原告,不支付赡养费,并与妻子经常骚扰辱骂两原告,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3年至2016年期间的赡养费155186.2元;2、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2辩称:1、原告田某1有退休工资维持日常生活,被告逢年过节也给钱给物,两原告生病时看护及费用系三兄弟共担,被告已向两原告给付14000余元医疗费用。两原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夫妇腾给两原告居住的。综上,被告已尽赡养义务。2、赡养费诉请的数额过高,计算方式不合理,且超出了诉讼时效;3、对于今后的赡养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即使按原告诉请的每年8400元也无任何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田某1、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详细清单,意在证明诉请数额计算方式;
4、原告田某1住院记录,意在证明原告田某1有高血压、高血脂、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患高血压20余年;
5、原告马某住院记录,意在证明马某分别于1989年3月22日、2005年6月7日被诊断患有糖尿病,2016年2月11日除糖尿病外,还被诊断患有原发性帕金森综合症,心功能不全;
6、原告田某1的医药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负担了3772.96元医疗费;
7、原告马某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马某在人民医院花费的总费用是20153.45元,个人负担6000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总费用66128.01元,医保报销47142.37元,个人负担18985.64元;
以上3772.96元+6000元+18985.64元=28758.6元,三兄弟平摊,被告应负担9586.2元;
8、证人田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被告经常打骂两原告,自2003年至2016年没有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田某2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有关于三次住院的事实及费用无异议;赡养费计算方式不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累积计算的赡养费因为时间太长超出了诉请时间,从计算的标准看,4100元每月不合理,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7对住院事实以及花费无异议,被告已于2016年3月2日左右给付过14000多元;证据8证人田某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田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四组证据:
1、谈话笔录三份,分别是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对田某1、马某、田德才所做的谈话笔录,意在证明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田某1在本案起诉之前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马某在2016年之前的住院治疗费用;
2、2017年9月21日对被告田某2所做的谈话笔录,意在证明两原告患病属实;
3、原告田某1自2006年至2017年月工资收入情况调查表,意在证明原告田某1的工资收入情况;
4、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至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据,意在证明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
原告质证称: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不同意按全省平均支出计算赡养费,两原告已进入高龄,身体状况不佳,病历已提交法庭,平常吃药、打针较多,支出费用大,两原告的收入不作为减少赡养费的依据,作为零花钱。
被告质证称: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人田某当庭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被告田某2自2003年至2016年没有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原告婚后育有三子,长子田某2,次子田某,三子田德才。原告田某1患有高血压20余年,马某自1989年开始患有糖尿病,2016年还被诊断患有原发性帕金森综合症、心功能不全。两原告由于年老体弱多病自2003年开始逐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照顾,但被告从2003年开始至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田某1于2009年7月22日住院治疗,个人负担了3772.96元医疗费,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同时,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马某在2016年之前的住院治疗费用;
2、原告马某于2016年1月26日因病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合计20153.45元,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6000元;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1日医药费合计66128.01元,医保报销47142.37元,个人负担18985.64元;
3、原告田某1系城镇退休职工,月工资收入:2006年为737.5元,2007年为827.5元,2008年为906.5元,2009年为995.5元,2010年为1099.5元,2011年为1213.5元,2012年为1345.5元,2013年为1547.5元,2014年为1704.5元,2015年为1891.5元,2016年为2007.5元,2017年为2110.5元。原告马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
4、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03年为5064.34元,2004年为5711.09元,2005年为6367.67元,2006年为7294.73元,2007年为8531.90元,2008年为9524.04元,2009年为10233.98元,2010年为11512.55元,2011年为13181.46元,2012年为15012.00元,2013年为16285.17元,2014年为16107.07元,2015年为17233.53元,2016年为19606.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且请求支付赡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田某2自2003年开始便基本上未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用,有证人田某当庭证言佐证,且被告田某2本人也当庭予以承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田某2应当支付赡养费用,本案赡养费用应包括两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与日常医药所需的赡养费用等,两原告具体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金额,本院酌定以相应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为参照,扣除相应年度原告田某1工资收入后不足部分由两原告的三个儿子平均负担。
原告田某1自2003年至2005年的月工资收入由于时间较久远现无法查明,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田某12006年之后的月工资收入及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田某12003年的月工资收入为437.5元,2004年的月工资收入为537.5元,2005年的月工资收入为637.5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的两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2003年的金额为1626.2元【(5064.34元×2-437.5元×12个月)÷3】,2004年的金额为1657.4元【(5711.09元×2-537.5元×12个月)÷3】,2005年的金额为1695.1元【(6367.67元×2-637.5元×12个月)÷3】,2006年的金额为1913.2元【(7294.73元×2-737.5元×12个月)÷3】,2007年的金额为2377.9元【(8531.90元×2-827.5元×12个月)÷3】,2008年的金额为2723.4元【(9524.04元×2-906.5元×12个月)÷3】,2009年的金额为2840.7元【(10233.98元×2-995.5元×12个月)÷3】,2010年的金额为3277.0元【(11512.55元×2-1099.5元×12个月)÷3】,2011年的金额为3933.6元【(13181.46元×2-1213.5元×12个月)÷3】,2012年的金额为4626元【(15012.00元×2-1345.5元×12个月)÷3】,2013年的金额为4666.8元【(16285.17元×2-1547.5元×12个月)÷3】,2014年的金额为3920.0元【(16107.07元×2-1704.5元×12个月)÷3】,2015年的金额为3923.0元【(17233.53元×2-1891.5元×12个月)÷3】,2016年的金额为5040.7元【(19606.00元×2-2007.5元×12个月)÷3】,以上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自2003年起至2016年止的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合计44221元。
两原告自2003年开始支出的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原发性帕金森综合症等疾病的日常医药费,因计算上述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中参照的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中包含了一般居民正常医疗保健费用的支出,结合两原告的身体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在此基础上再按照相应年度的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计算两原告每人相应年度的日常医药所需的赡养费用,由两原告的三个儿子平均负担,即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日常医药所需的赡养费用:2003年全年的金额为337.6元【5064.34元×2×10%÷3】,2004年全年的金额为380.7元【5711.09元×2×10%÷3】,2005年全年的金额为424.5元【6367.67元×2×10%÷3】,2006年全年的金额为486.3元【7294.73元×2×10%÷3】,2007年全年的金额为568.8元【8531.90元×2×10%÷3】,2008年全年的金额为634.9元【9524.04元×2×10%÷3】,2009年全年的金额为682.3元【10233.98元×2×10%÷3】,2010年全年的金额为767.5元【11512.55元×2×10%÷3】,2011年全年的金额为878.8元【13181.46元×2×10%÷3】,2012年全年的金额为1000.8元【15012.00元×2×10%÷3】,2013年全年的金额为1085.7元【16285.17元×2×10%÷3】,2014年全年的金额为1073.8元【16107.07元×2×10%÷3】,2015年全年的金额为1148.9元【17233.53元×2×10%÷3】,2016年全年的金额为1307.1元【19606.00元×2×10%÷3】。以上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自2003年起至2016年止的日常医药所需的赡养费用合计10777.7元。
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两原告的身体实际状况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等,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向两原告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原发性帕金森综合症等疾病的日常医药所需的赡养费用共计700元,即每人每月合计350元。
原告田某1于2009年7月22日住院治疗,个人负担了3772.96元医疗费,两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属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于2016年1月26日因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6000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因治疗疾病个人负担医药费18985.64元。以上原告马某个人负担的医疗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三分之一,即8328.5元。被告虽称已于2016年3月2日左右向两原告支付了14000余元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1、马某支付自2003年起至2016年止的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合计44221元;
二、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1、马某支付自2003年起至2016年止的日常医药所需的赡养费用合计10777.7元;
三、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2016年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合计8328.5元;
四、被告田某2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田某1、马某每人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的赡养费用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原发性帕金森综合症等疾病的日常医药所需的赡养费用350元(两人每月共计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用,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赡养费用于每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田某1、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传安
审 判 员 晁 禺
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驭
书 记 员 徐 蕊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