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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简析让与担保的法律概念与形成条件

来源:钟秀律师事务所|作者:王晖|时间:2020-09-29

从一起股权张让合同纠纷案中简析让与担保的
法律概念与形成条件

案情摘要: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拥有某公司的其中30%股权受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目的为了共同分享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利益。在此期间,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也多次参与公司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发起过知情权和解散公司之诉。后因双方因股权分配利益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和公司起诉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股权受让行为,只是一种让与担保形式,债权变股权目的并未实现。该观点能否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本律师现做如下评析。
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并非法定的担保形式,只是在理论上以及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有所体现,对其法律特征及效力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各级法院裁判观点也完全不一。 《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  

1、根据上述解释,让与担保存在一重要前提,即双方存在一个真实合法的主债权,担保合同属从合同,无法独立存在。另外,让与担保还有一个典型特征,即针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已转移登记在债权人名下,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双方要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要存在明确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是以交割股权,给付对价金为权利义务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合同之分,也未约定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
2、在司法实践上,让与担保多体现在民间借贷类合同案件中,且这些法律实践都严格限定在物权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股权作为一种带有综合性的社员权,其类推《物权法》的适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即法律规定股权可以设立让与担保,以股权为对象的让与担保才能成立。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仅仅对股权设定了质权,我国让与担保的法律制度以及实现机制尚不明确。本案中,原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为让与担保的诉请,也没有任何合理的请求权基础。
3、案涉股权受让合同通篇没有任何关于股权拍卖、变价、折价偿还出让金的意思表示,原告成为股东长达7年之久,原告主张权利均是以股东身份,非债权人身份。此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系买卖型让与担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 全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除争议条款中含“保证”两字以外,通篇无任何针对某一债权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股权受让共同享受公司项目开发利益,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就是想要在认定让与担保成立以后,从而达到拍卖土地分割收益的目的,实质上变相实现法律上禁止的流质抵押的非法目的。
基于上述事由,本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的抗辩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其应当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以“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要求解散公司清算”等方式主张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