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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群律师:股东未出资,董事需要承担责任吗?

来源:未知|作者:zhongxiu|时间:2021-01-28

股东未出资,董事需要承担责任吗?

                                                                                                             ---李煜群律师(13298307866)


案例索引(中国裁判文书网):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件

案 号 :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审结日期 : 2019.06.28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 民事再审

争议焦点: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

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

一审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胡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

如果公司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并且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