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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伤人 谁应承担责任?

来源:北京青年报|作者:瞿叶娟|时间:2020-08-27

  在城市生活中动物是为主人提供娱乐和陪伴的“居家伙伴”。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动物,因此动物致害责任也成为现代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侵权纠纷。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特殊性表现在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负担等方面。无论是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还是“准所有人”“准饲养人”,除了要遵守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还要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在发生动物致损的事件后,能明晰责任主体、分清责任形式。

  近日,广东佛山一名老人被奔跑的大型宠物狗所挂的绳子绊倒,腾空面朝下摔地,经送医抢救无效去世,令人痛心,也引起网友的热议。眼下几乎每个居民小区都有养狗的家庭,由宠物狗产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本版特邀房山区人民法院瞿叶娟法官,对宠物狗引发的相关法律事件进行深度解读。

  案例一 

  两犬追逐致他人摔伤,饲养人赔偿90万元 

  杨甲和毕乙是男女朋友,两人共同饲养了一只棕色的泰迪犬和一只白色的松狮犬。2019年12月9日早晨7点多,杨甲和毕乙在小区里遛狗,徐丙在小区里晨练。泰迪犬和松狮犬都未拴绳,两只狗相互追逐、打闹。徐丙跑步至小区门口时,泰迪犬突然跑到徐丙前方,松狮犬紧急追赶,徐丙躲避不及而摔倒。徐丙随即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徐丙的伤情为颈椎骨骨折、颈髓损伤、四肢瘫痪、肺部感染等。因伤情严重,徐丙多次转院治疗,共住院277天,花费医疗费765820元。

  后来,徐丙将杨甲、毕乙以及小区的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13829.44元。

  杨甲、毕乙都不同意徐丙的诉讼请求。他们认为,徐丙年龄较大,本身有一些基础性疾病,仅仅摔伤不可能造成徐丙身体瘫痪的损害后果。正是徐丙自身特殊的身体状况才加重了损害后果,所以对徐丙为治疗自身疾病的支出不予赔偿。

  经徐丙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徐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徐丙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外伤与伤残后果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0%-40%。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甲和毕乙作为泰迪犬和松狮犬的饲养人,在遛狗的过程中未对两只狗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任由两只狗在公共区域内追逐、打闹。两只狗在追逐的过程中导致徐丙受伤,杨甲和毕乙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此次侵权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上的疏漏应及时予以改正。结合徐丙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法院判决杨甲与毕乙赔偿徐丙333419元。因徐丙伤情严重、护理期限较长,法院对护理期的期限酌定为5年。该护理期限届满后,如徐丙仍需要护理,可以再次主张。

  判决后,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杨甲和毕乙赔偿徐丙共计90万元,并三次给付。双方对此事再无其他争议。

  法官释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主要有四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致害的动物为饲养的动物

  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也就是说对动物具有控制权。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使动物脱离必要的控制和支配,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里特别重点强调动物的饲养性。饲养动物是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即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就不是饲养动物侵权意义上的致害动物,例如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

  (二)动物独立实施加害行为

  饲养的动物基于生物学的本能作出致害的动作,该动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动物独立实施,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动物的致害动作存在多种形式,如积极实施的咬、抓、撞等形式,也可能是以静卧、阻碍等静态的方式实施。

  无论是直接接触还是非直接接触,也无论是积极的加害还是消极的加害,只要饲养动物的独立行为侵害他人,都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有损害的事实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伤残、死亡、健康水平下降、病痛等情形。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间接财产损失,例如为治疗而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直接损失以及未来预期收入降低等间接损失。动物致人损害还可能造成涉及精神损害,例如因被狗咬伤造成终生残疾或产生严重心理问题,由此导致被侵权人精神痛苦,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饲养的动物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说,没有侵权的前因就没有损害的后果。有些因果关系比较直观,例如狗咬伤人、猫抓伤人等,损害后果显而易见,因果关系也比较简单。但有些因果关系相对隐蔽、复杂,这就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动物咬伤人后,受害人被感染引发其他疾病死亡。间接因果关系掺杂其他因素,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纯粹,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杨甲和毕乙是松狮犬和泰迪犬的饲养人,两只狗在追逐中导致徐丙受伤,即两只狗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徐丙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后果,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杨甲与毕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徐丙自身具有一定的基础性疾病,而该因素又加重了损害后果。杨甲与毕乙对徐丙自身因素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寄养宠物犬伤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于甲饲养了一只法国斗牛犬。2019年十一国庆假期,于甲全家外出旅游,所以将法国斗牛犬寄养在A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于甲与A公司签订《宠物寄养协议》,寄养期间为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于甲支付了1920元寄养费,寄养费包括住宿、基本健康检查、房舍清理、每天安排户外活动等。协议还对每日宠物犬喂食、散步等情况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1日下午5时左右,A公司工作人员带该斗牛犬外出散步,斗牛犬突然挣脱牵引绳跑到人行道上。刘乙是孕妇,此时正在人行道上活动。斗牛犬突然窜出,将刘乙扑倒。刘乙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阴道流血、排液”。后刘乙在医院进行保胎治疗。

  出院后,刘乙向于甲及A公司索赔,于甲及A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刘乙将于甲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820.7元、误工费37892元、营养费393元、护理费9116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A公司认为刘乙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除了医疗费以外,其他费用都不同意赔偿。于甲认为,虽然是他的狗的原因导致刘乙受伤,但刘乙受伤发生在宠物犬寄养在A公司期间,A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甲虽然是宠物犬的饲养人,但事发时对宠物犬无法管理和控制,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甲已将宠物犬交由A公司寄养,A公司即为该犬的管理人,在此期间宠物犬导致刘乙受伤,A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刘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0.7元、误工费3720元、营养费393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刘乙13983.7元。

  刘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乙作为孕妇被狗扑倒,精神上受到严重惊吓,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结合侵权的具体情节和刘乙的伤情,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身份认定及责任负担。何为饲养人?饲养人可以理解为动物的所有权人。何为管理人?管理人应解释为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动物保有人。

  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动物只有饲养人,关系就比较简单,直接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但问题是,既有饲养人又有管理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当动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不同时, 管束动物的义务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责任和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因为,管理人对动物具有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危险控制的义务。所以确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以及动物危险控制理论。

  如果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时,管理人管理动物实际上是代替饲养人对致害动物进行管理,并且管理人并不具有管理动物而获得利益的主观意思,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因动物致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仍应由饲养人承担。

  另外,如何理解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身份的始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始终应看为谁的利益使用动物和谁对动物享有决定权。例如,在宠物狗买卖中,宠物狗交付给买受人前,出卖人是宠物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而在运输途中,出卖人仍然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涉及动物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中,只有交付动物或者转移占有后,买受人才成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案例三 

  为制止两狗撕咬被咬伤, 

  饲养人应承担责任 

  2019年9月20日,叶甲与数人一起在某公园的草坪上遛狗。王乙也加入其中遛狗。叶甲的狗与王乙的狗都属于大型犬。王乙的狗进入草坪后就与叶甲的狗撕咬起来,叶甲为制止两只狗撕咬,就上前将两只狗分开。在这个过程中,王乙的狗将叶甲咬伤。叶甲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3级,共花费医疗费7752元、交通费1000元。

  叶甲与王乙协商未果,叶甲将王乙诉至法院。

  王乙不同意赔偿,他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王乙说,叶甲的狗没有牵引存在明显过错,并且是叶甲的狗先挑衅导致两只狗撕咬。案外人李丙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了牵引绳,所以案外人李丙也应承担责任。另外,叶甲具有重大过错,两只大型犬撕咬,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叶某前去制止被狗咬伤,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王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叶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王乙饲养的狗将叶甲咬伤,王乙应赔偿叶甲的合理损失。关于叶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叶甲和王乙饲养的都是大型犬,两只大型犬撕咬起来后,不仅会给双方造成财产损害,对周围围观的人及其他犬只都具有一定危险性,叶甲为了制止这一危险状态,主动将两只狗分开,其主观不具有重大过失。

  法院判决王乙赔偿叶甲医疗费7752元、交通费1000元。

  法官释法 

  该案件涉及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的抗辩理由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受害人过错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受害人过错抗辩的适用标准及条件都比较严格、门槛较高。

  《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故意,主观故意是比较严重的过错形态,具有不可宽宥性。如果受害人故意挑逗、刺激动物导致其实施加害行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二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只是具有轻微或者一般过失,就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至于何种过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何者属于轻微或者一般过失应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在上述案件中,两只大型犬撕咬,叶甲应能够预见在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两只狗拉开的危险性,所以在该事故中叶甲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不能排除王乙的侵权责任。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本身具有一定违法性。若发生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应加重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所以,在这两种侵权责任中,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在日常生活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有发生且已成为一种颇具普遍性的侵权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通常发生在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形下,尤其以遛狗不拴绳最为常见。饲养人或管理人通常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过于自信,而忽略了动物本身所具有的攻击性和危险性。这种过分自信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都是一种威胁。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享受动物带来的精神愉悦或财产收益的同时,也要尽职尽责地履行管理义务。安全意识不可松懈,对自己负责更要对他人负责。

  本版文/瞿叶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