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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的 无罪辩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的
无罪辩点
(结合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判决和高某某集资诈骗案的改判。)
前言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在金融领域呈高发趋势,犯罪形态多种多样,部分案件的定罪量刑争议颇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是集资类犯罪的基本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未达追诉标准或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仍然是无罪辩护的基本点。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转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也有总结为两个特征,即非法性、广延性)。第一,非法性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虽经依法许可但是借用合法的外衣进行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的经营。首先,理解非法性,要明确是违反了什么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一般认为主要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具体到实际办案中,司法机关对非法性的判断就是银保监局的复函,以复函的形式判断代替了实质判断,因而往往导致一些案件错判、误判!如何避免这一情形,那就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第二、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宣传,未进行针对社会不特定人群的公开宣传,仅在特定范围内的转播不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罪判决的原因就是其吸收的存款是在针对各合作社的负责人,各负责人又针对自己合作社内的农民进行了传达,所以,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大肆广泛公开宣传,即谷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特征。第三、利诱性,如果没有承诺保本付息,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那么就可能是正常的投资。这里也要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行为本质来看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还本付息,也是一种借贷,但是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当然如果民间借贷一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四是社会性,如果吸收资金是针对亲友、同学、单位同事等特定对象,则不具有社会性,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除以上外还有以下两点无罪辩护:第一、是资金用途和退赃退赔问题。《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吸收资金的行为一旦被立案,就应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前退赃、退赔,从而获得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第二、对于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以及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辩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因此。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上述任何一个特征,那么就有可能构不成集资诈骗罪。案例高某某集资诈骗案之所以改判,就是因为虽然高某以“邀会” 吸收资金五千多万元,不能归还一百八十多万元,但是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不能简单的因高某不能归还来认定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高某的目的也是通过“邀会” 这种形式来营利,其支出部分也是其前期盈利的部分。
其次,是否使用诈骗的方法的辩护,一个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果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高某案中,高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于其经济互助会的运作模式,所有参与人员是心知肚明的,所以高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再次,从定罪理论上来讲,作为定罪的事实根据,只能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的犯罪事实。高某案中,虽然造成损失会款巨大,严重破坏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并引发了多名会员自杀、自残,但是出现这种严重后果不仅仅是高某自身造成的,是多种因素的结果,这些严重后果更不是定罪的条件,最多是量刑时予以考虑。所以本案最终改判集资诈骗罪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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